关于印发《鞍山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5-25 15:51来源:作者:点击: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部门、财政部门,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公益性岗位管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单位吸纳就业补贴管理等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鞍山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鞍山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暂行)》、《鞍山市单位吸纳就业补贴管理办法(暂行)》等4个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鞍山市财政局

    2022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管理,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和流程,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审计、退役军人、乡村振兴、征兵办、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享数据和信息,加大协同查处力度,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

    第二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和优化完善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辽人社发〔2021〕7号)规定,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以下10类: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零就业家庭指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家庭。须满足以下条件:在同一家庭户口内,同时存在2名(含)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下同)。

    (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登记失业人员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

    (四)残疾人。

    (五)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六)随军后无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

    (七)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

    (八)烈属。

    (九)脱贫劳动力。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的未就业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脱贫人口。

    (十)农村低收入劳动力。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的未就业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人员、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以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人口等农村低收入人口。

    第五条 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和优化完善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辽人社发〔2021〕7号)规定,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政策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20〕9号)规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有关援助和帮扶政策条件的主要包括以下5类: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

    (二)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

    (三)非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脱贫劳动力。

    (四)非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农村低收入劳动力。

    (五)符合条件的孤儿。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中16周岁(含)以上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的孤儿。

    第三章 认定流程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村)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具体要件如下: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提供《城镇零就业家庭认定表》。

    (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提供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材料。

    (三)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四)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提供离婚证、配偶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随军后无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提供部队证明材料。

    (六)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提供优抚对象证明材料。

    (七)烈属提供烈属证明材料。

    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有关援助和帮扶政策条件的,应提供如下要件: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提供劳动模范证明材料。

    (二)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提供土地被征收证明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孤儿提供孤儿证明材料。

    第七条 社区(村)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对申请材料无异议的,将其申请信息录入省级集中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就业系统”),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街道(乡镇)。对申请材料有异议的,不予受理。其中对符合条件但材料不规范的,指导申请人重新提供;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八条 街道(乡镇)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在收到社区(村)申请材料的1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将初审意见录入就业系统,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进行复审,在收到街道(乡镇)申请材料的1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意见(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将复审意见录入就业系统。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档案,将申请材料登记造册,以备调阅和检查。

    第四章 退出情形

    第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一)实现就业的,包括企业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就业、领取营业执照等其他形式就业的;

    (二)被安置公益性岗位的;

    (三)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身份证年龄计算)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以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任一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

    (七)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以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已婚或子女已成年的;

    (九)以随军后无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实现就业或配偶退出现役的;

    (十)以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退出优抚对象的;

    (十一)以脱贫劳动力身份和农村低收入劳动力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已退出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的;

    (十二)以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模范荣誉被撤销的;

    (十三)以土地被依法征收失地农民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重新获取土地的;

    (十四)以符合条件孤儿身份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退出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的;

    (十五)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获得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村)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材料存疑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通过开展现场走访等方式进行辅助判断。定期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核查,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负责对社区(村)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适用政策是否正确等。定期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核查,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对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对街道(乡镇)提交的材料进行复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适用政策是否正确、街道(乡镇)初审意见是否正确等。

    第十四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成立公共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开展数据比对工作,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每月提供就业困难人员信息,由相关部门进行数据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具体情况如下:

    (一)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信息、失业保险待遇信息、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养老保险待遇信息、退休人员审批信息、丧葬抚恤人员信息同就业困难人员信息进行比对。

    (二)鞍山市民政局负责将婚姻登记信息、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中的16周岁(含)以上孤儿信息同就业困难人员信息进行比对。

    (三)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将残疾人信息同就业困难人员信息进行比对。

    (四)鞍山市总工会负责将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信息同就业困难人员信息进行比对。

    (五)鞍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部门负责将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信息同就业困难人员信息进行比对。

    相关部门定期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提供相关人员信息,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数据比对,具体情况如下:

    (一)鞍山市民政局每月提供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信息、死亡人员信息。

    (二)鞍山市征兵办公室按征兵时段提供应征入伍人员信息。

    (三)鞍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供在鞍安置的军转干部信息、烈属信息、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信息。

    (四)鞍山市乡村振兴局每月提供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的脱贫劳动力和农村低收入劳动力信息。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每月下发数据比对疑点数据,组织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给予处分,或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政策,规范公益性岗位设置、招用、录用流程及人员管理,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用于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具有“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的性质。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公共服务管理机构。

    第三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和下达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安置人员数量应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内。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公开招用,采取考试、考核等方法进行,由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审计、退役军人、乡村振兴、征兵办、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享数据和信息,加大协同查处力度,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

    第二章 岗位设置、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为全日制工作,主要包括社会公益类、社区公益类、单位公益类以及其他公益性岗位,具体岗位设置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包括交通协勤、城市协管、农贸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停车管理、城市环卫、城市绿化等;

    (二)社区公益类。包括社区巡防、社区保洁、社区绿化、社区保安、社区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等;

    (三)单位公益类。包括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非全日制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及补贴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就业愿望并有劳动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其身份认定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在续签公益性岗位劳务协议前,安置对象应当重新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第三章 补贴时限、补贴标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岗位补贴月标准为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工作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缺勤天数的岗位补贴应扣除,计算公式为:岗位补贴月标准÷21天×缺勤天数。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婚假、工伤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开发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四章 岗位招用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情况制定招用计划,向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招用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岗位设定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期限、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单位招用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备案,并将公益性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以及招用条件、报名时间、报名地点、考核方式等信息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上发布招用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符合招用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网站或地点报名。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开发单位对应招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人员。

    第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公益性岗位的招用考试、考核,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安置人员,优先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

    第五章 岗位录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发布公益性岗位招用考试考核及录用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应在公示期结束后的15日内,同安置人员签订《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务协议书》(见附件1)。安置人员应填写《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承诺书》(见附件2)。开发单位到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安置人员信息录入省级集中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按规定为安置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首次劳务协议期限为6个月,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务协议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继续上岗;不合格的,取消录用。在劳务协议期内,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安置人员至少推荐2次适合其自身条件的就业岗位,同时推送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政策。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荐就业岗位的,其劳务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务协议累计期限不超过36个月,对初次被安置公益性岗位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工作至退休前一个月。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劳务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六章 岗位退出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单位与其解除劳务协议,终止享受相关补贴: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所从事的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三)严重违反开发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开发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及领取营业执照等。

    (八)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九)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十)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或未按规定重新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十一)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外,其他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累计超过36个月的,或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等)累计超过36个月的。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应建立安置人员考评制度,考核出勤情况和工作情况,定期对安置人员进行考评,定期发放岗位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定期将出勤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和补贴申请等相关材料提交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安置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务协议。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评制度进行审定,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补贴申请进行审核。定期对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进行发放。定期对开发单位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安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开发单位解除劳务协议,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二十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成立公共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每年组织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设置:

    (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岗位设定期限期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开展数据比对工作,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并每月下发疑点数据,组织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或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务协议书

    附件2: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承诺书



     

    鞍山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流程,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除与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在政策性帮扶岗位上岗以外,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

    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审计、退役军人、乡村振兴、征兵办、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享数据和信息,加大协同查处力度,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政策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以及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相关规定执行。在享受补贴期间,每12个月至少重新认定一次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为毕业证书所注日期起2年内、首次就业形式为灵活就业的毕业生。

    第三章 补贴时限、补贴标准

    第七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八条 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时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养老保险补贴月标准为同期实际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60%。医疗保险补贴月标准不超过同期实际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2/3。

    第四章 补贴申请

    第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材料、毕业证书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承诺书》(见附件)。已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村)进行灵活就业登记,说明灵活就业形式、就业地点以及月均收入等情况。

    第十一条 社区(村)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对申请材料没有异议的,将申请信息录入省级集中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就业系统”),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街道(乡镇)。对申请材料有异议的,不予受理。其中对符合条件但材料不规范的,指导申请人重新提供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将初审意见录入就业系统,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进行复审,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意见(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并将复审意见录入就业系统。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归档至就业困难人员档案,以备调阅和检查。每月将审核通过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名单,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章 补贴终止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享受相关补贴:

    (一)实现就业的,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及领取营业执照(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形式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身份证年龄计算)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高校毕业生入学、入伍、出国留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灵活就业登记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七)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或未按规定重新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八)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外,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等)累计超过36个月的。

    (九)高校毕业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超过24个月的。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社区(村)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材料存疑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通过开展现场走访等方式进行辅助判断。对已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灵活就业登记,对未按规定登记的终止社会保险补贴。定期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终止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负责对社区(村)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适用政策是否正确等。定期对已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终止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统筹协调,对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对街道(乡镇)提交的材料进行复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适用政策是否正确、街道(乡镇)初审意见是否正确等。定期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进行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多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十八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成立公共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开展数据比对工作,保障就业补助资金安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并每月下发疑点数据,组织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及时终止不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或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承诺书

     


    鞍山市单位吸纳就业补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规范用人单位吸纳就业补贴流程,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

    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我市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审计、退役军人、乡村振兴、征兵办、残联、工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享数据和信息,加大协同查处力度,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单位吸纳就业补贴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相关政策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及高校毕业生。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在享受补贴期间,每12个月至少重新认定一次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为毕业年度的或者登记失业的并其毕业证书所注日期起5年内的毕业生。

    第三章 补贴时限、补贴标准

    第七条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吸纳就业岗位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八条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部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补贴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到单位注册地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单位吸纳就业补贴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毕业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的单位吸纳就业补贴申请,并将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名单在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单位吸纳就业补贴信息录入省级集中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第五章 补贴终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享受相关补贴:

    (一)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重组或被注销的。

    (三)就业困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身份证年龄计算)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死亡的。

    (五)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或未按规定重新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六)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外,其他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累计超过36个月的,或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等)累计超过36个月的。

    (七)高校毕业生其毕业证书所注日期超过5年的,或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超过12个月的。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定期向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吸纳人员工资明细、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和补贴申请等相关材料,每年12月提交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重新认定的材料。对单位吸纳就业补贴资金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补贴申请审核,对用人单位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吸纳就业补贴。对不符条件的及时终止补贴,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十五条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单位吸纳就业补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成立公共就业服务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风险防控协同制度,开展数据比对工作,维护就业补助资金安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按照《鞍山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并每月下发疑点数据,组织县(市)区、开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及时终止补贴,对多享受的补贴资金进行追缴。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或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