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人社告诉您 (十四)——​与普通劳动者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时间:2024-04-28 15:53来源:鞍山人社局作者:点击:

    案件背景

    某职工从事电焊工工作,属于一般技术岗位。公司未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但与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职工离职后拟到其他公司从事同类工作,公司要求其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将要求其及新公司进行赔偿。公司的要求能否成立?如果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公司的要求能否成立?

    【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竞业限制是在劳动者自由就业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平衡,既不能允许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也不能允许完全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通过限制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可以防止竞业限制适用的不当扩大,以达到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目的。对从事一般技术岗位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其并未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管是否签订保密协议,都不存在竞业限制的事实基础。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对象泛化至一般职工与上述规定不符,应认定该类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劳动者无须遵守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