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法规学习提纲
    时间:2022-11-11 16:33来源:作者:点击:


    为深入宣传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助力国家工作人员准确掌握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规,市营商局整理制作本提纲,供各地区、各部门参考。

    一、营商环境内涵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国务院条例第二条)。

    一般而言,是企业经营的全要素环境,体现一个经济体的经济软实力和供给质量。

    从最为宽泛的层面讲,营商环境是与企业营利活动有关的一切要素综合形成而成的动态体系,包含影响企业活动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乃至环境质量等各方面要素。

    优化营商环境是一项众多领域交叉融合的系统工程,一般包括优化政务环境、优化市场环境、优化法治环境、优化人文环境等。

    二、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加快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无论对促进我国经济转型升级、推动高质量发展,还是应对当前风险挑战,顶住经济下行压力,都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全球经济贸易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这在很大程度上是营商环境的竞争。只有加快打通开放发展中的各种“痛点”“堵点”,进一步提升我国营商环境整体水平,才能打造全球竞争新优势。大力优化营商环境也是对标世界先进水平,迎头追赶的紧迫任务,中国经济已深度融合世界经济,要在国际竞争中赢得优势,就必须在优化营商环境上取得更大进步。

    三、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角度理解优化营商环境举措

    市场配置资源是最有效率的形式。政府要坚决把不该管的事项交给市场,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推动审批事项应减尽减,对确需审批的事项要简化流程和环节,让企业多用时间跑市场,少费功夫跑审批,使企业投资兴业更加便利。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公正监管市公平竞争的保障。只有管得好,才能放得开,才能使市场活而不乱,促进优胜劣汰。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厘清有关方面监管职责,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建立健全适合高质量发展要求、全覆盖、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做到对违法者依法严惩、对守法者无事不扰,真正管出公平、管出秩序、管出活力。在管的举措方面,如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行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优化执法方式等。

    在优化政务服务方面,要提升服务效率和便利度。政府部门做好服务是本分,服务不好是失职。要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努力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一是要推进更多事项网上办理,确需现场办的要“只进一扇门”“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二是要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推动政务服务线上线下一套标准,实现省、市、县三级同一审批服务事项无差别办理。三要推动数据联通和开放共享,以更大的力度推动政府数据开放,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外,都应让企业和群众方便获取和运行,充分释放政府数据能量,创造更多价值。

    在具体举措上,应着眼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注重协同推进,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聚焦短板和不足,对标先进并参考评价体系,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引领,多推“啃硬骨头”的改革举措,多在破除体制机障碍上“下功夫”,不断提升地区竞争力。近几年很多举措都是在地方先行先试,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在改革实践中探索和寻求答案,破解优化营商环境遇到的难题,对一些地方和行业探索成熟的经验,要积极推广。

    四、营商环境评价的起源和发展

    世界经济论坛从1979年起每年都发布一期《全球竞争力报告》,被认为是最早构建的面向全球经济体的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但是,其指标体系不仅是对营商环境的衡量,还包括对一个国家教育、科技等方面实力的衡量,因而《全球竞争力报告》用于营商环境的相关研究,针对性不强,解释力不足。

    为实施促进各国私营部门发展的战略,世界银行成立了Doing Business小组来负责营商环境指标体系的构建。当然,全世界还有多个组织和机构开展类似的营商环境评价,相对而言,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影响较广泛。

    “营商环境”概念在我国兴起的时间较短,而且以政府出台制度或探索实践为主。首先对营商环境进行系统性理论和实践的是广东省。总体而言,我国一些地区在进行营商环境评价中,对世界银行的指标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修正。

    在国家层面上,首次提出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机制是2018年1月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评价机制。国家发改委编制的《中国营商环境报告》对于各地区、各部门借鉴和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该指标体系从企业全生命周期链条视角和城市高质量发展视角,从衡量企业全生命周期、反应投资吸引力、体现监管与服务三个维度,构建18个一级指标和87个二级指标的评价体系,综合反应各地营商环境建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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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条例与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在联系

    国务院在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总体思路上包括一是对标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对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的11个方面的主要指标力求有所回应,为相关领域优化营商环境提供目标指引;二是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以及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三是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上升为法规制度。

    因而在国家、省、市三部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均可找到相近相似的内容,一是受到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影响,围绕体系指标加以明确。二是在立法方面,本身不能脱离实践、另立炉灶,国家、省条例是对改革现行成果的法治化表述和从制度层面巩固提升,市条例以国家、省条例为基础再行细化完善,形成不同的制度价值。

    六、学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建议

    在体例上,需要掌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共七章,分为总则、市场主体保护、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附则,共七十二条。

    在生效时间上,需要掌握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内容上,总则确立了营商环境概念、基本原则等,分则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定位基础性行政法规的,重在确立基本的制度规范,明确方向性要求。所以,分则大多以概括性、统领性规定为主,对流程性的内容规定不多,不涉及具体行业具体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条例》建议作为常识性知识加以掌握,推荐集中学习或答题形式巩固学习成效。

    七、学习《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建议

    在体例上,需要掌握《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共七章,分为总则、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高效便利政务环境、规范公正法治环境、诚信开放人文环境、法律责任、附则,共第六十五条。

    在生效时间上,需要掌握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12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优化营商环境综合性地方性法规,2019年辽宁省人大对《辽宁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在贯彻落实上,应以两部条例为主线加以贯彻,全力建设“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辽宁条例》属于省级地方性法规、而《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而《辽宁条例》含有涉及人民法院的内容。

    八、学习《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建议

    《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体例设置上,分则沿用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的架构,建议按照分则架构将省市两部条例结合学习,需注意我市地方特色条款。

    九、需要分类掌握的重点内容

    结合企业开办、市场准入等分类方式,对3部条例相近相似的内容整合,进而从整体把握三部条例,形成基本思维架构。在此基础上,建议对我市地方特色条款再行了解。

    1.尊重经营自主权

    (国家)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2.政策平等

    (国家)第十二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省)第八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3.政府采购、招投标

    (国家)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4.谨慎适用强制措施

    (国家)第十四条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省)第三十八条 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市)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5.禁止摊派行为

    (国家)第十四条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6.保护知识产权

    (国家)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省)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市)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方式,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7.保护中小投资者

    (国家)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8.规范行业组织

    (国家)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市)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监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9.优化企业开办

    (国家)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省)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市)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市场主体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10.统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国家)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省)第九条 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市)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11.规范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国家)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省)第三十五条 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市)第十一条 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对清单目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12.优化融资

    (国家)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国家)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省)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省)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市)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或理财产品等。

    (市)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13.简化报装

    (国家)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省)第二十九条 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市)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公用企业合理确定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14.规范行业组织

    (国家)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国家)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15.政府诚信

    (国家)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省)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将其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纪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问责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

    (市)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16.防范政府拖欠

    (国家)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省)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市)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需要还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17.优化市场退出

    (国家)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省)第十条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市)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18.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便利化、规范化

    (国家)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国家)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国家)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省)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省)第二十一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省)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省)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市)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市)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工作机制,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统一窗口出件等制度,实行“一窗通办”。对于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集体讨论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对服务窗口的办理事项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

    (市)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前序环节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市)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公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市)第三十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关键性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欠缺的申请材料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申请人主动申请并签订承诺书,办理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更正的全部材料和期限;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19.集中公布涉企政策

    (国家)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省)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市)第三十二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公开条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20.优化行政许可

    (国家)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国家)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省)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市)第二十七条 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21.优化投资审批

    (国家)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市)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22.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省)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市)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23.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国家)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市)第十二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24.规范证明

    (国家)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省)第二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第二十八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25.简化通关

    (国家)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省)第三十条 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26.优化报税

    (国家)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省)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省)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27.优化不动产登记

    (国家)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省)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市)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28.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国家)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省)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市)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29.畅通营商环境投诉举报。

    (国家)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省)第四十五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拓展8890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市)第四十八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按责转办、跟踪督办、限期办结等制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处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行为作为失信记录,录入本市公告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拓展群众诉求办理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30.提升信用监管

    (国家)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省)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31.规范涉企检查

    (国家)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省)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市)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32.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国家)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33.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国家)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34.谨慎适用行政强制

    (国家)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35.规范自由裁量权

    (国家)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省)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执法标准,依法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6.制定涉企政策

    (国家)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国家)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国家)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省)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第三十六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第三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37.纠纷处理途径多元化

    (国家)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省)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市)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38.优化公共资源交易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39.强化政务公开

    (省)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40.罚缴分离

    (国家)第五十九条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省)第三十七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41.人民法院

    (省)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严惩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省)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省)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及时审结案件。

    (市)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及时审结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42.多证合一、多报合一

    (市)第二十一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43.项目管家制度

    (市)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