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 动 监 察 行 政 执 法 主 要 适 用 法 律 依 据
序号 | 目 录 | 颁布机关 | 文 号 | 实施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国家主席令第28号 | 1995年1月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国家主席令第65号 | 2008年1月1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国家主席令第70号 | 2008年1月1日 |
4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259号 | 1999年1月22日 |
5 | 失业保险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258号 | 1999年1月20日 |
6 | 工伤保险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375号 | 2004年1月1日 |
7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423号 | 2004年12月1日 |
8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 | 劳动保障部28号令 | 2008年1月1日 |
9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令364号 | 2002年12月1日 |
10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 | 劳动保障部6号令 | 2000年7月1日 |
11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 | 劳动保障部3号令 | 1999年3月19日 |
12 |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 2004年4月1日 |
鞍山市劳动监察行政执法主要适用法律依据指导标准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91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利益情形之一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2、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不含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8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1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5、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个月(不含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8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并按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6、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6个月以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1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上,并按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7、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并且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加点情节特别严重,每日延长时间超过六个小时或每月延长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的; | 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从重处罚; | ||||
8、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9、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3个月(不含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8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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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91条 | (见上页) | 1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1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11、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12、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3个月(不含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8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13、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1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94条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 |
2、用人单位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0000元罚款; | ||||
3、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0000元罚款;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4、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10000元罚款; | ||||
5、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 | ||||
6、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并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84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转下页) |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含200元)的,按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
2、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含200元),400元以下(含400元)的,按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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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84条 | (接上页)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见上页) | 3、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价值400元以上(不含400元),500元以下(含500元)的,按每人1500元处以罚款; |
4、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价值500元以上的,按每人2000元处以罚款; | |||||
2、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1、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 ||||
2、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1500元罚款; | |||||
3、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3个月以上的处以2000元罚款;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92条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连带赔偿责任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派遣10人以下(含10人)的; | 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 |
2、派遣10人以上(不含10人),20人以下(含20人)的; | 每人2000元处以罚款; | ||||
3、派遣20以上(不含20人),50人以下(含50人)的; | 每人3000元处以罚款; | ||||
4、派遣50以上(不含50人),100人以下(含100人)的; | 每人4000元处以罚款; | ||||
5、派遣100人以上的; | 每人500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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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第64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 | 处1万元罚款。 |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 | 处2万元罚款。 | ||||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4万元以下的(含4万元) | 处4万元罚款。 | ||||
5、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的; | 处5万元罚款。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第65条 |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 | 处1万元罚款。 |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 | 处2万元罚款。 | ||||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4万元以下的(含4万元) | 处4万元罚款。 | ||||
5、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的; | 处5万元罚款。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第66条 |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转下页) | 1、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200元以下(含200元)的; | 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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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第66条 | (接上页)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2、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200元以上(不含200元),400元以下(含400元)的; | 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3、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400元以上(不含400元),500元以下(含500元); | 每人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下的; | 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8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66条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2、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个月以上(不含3个月),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 |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3、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6个月以上的 |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款 | ||||
9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24条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转下页) | 1、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 | 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
2、3个月以上(不含3个月),6个月以下(不含6个月)的; | 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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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9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24条 | (接上页)伪造、变造或者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6个月以上的; |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
4、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行为,造成劳动者投诉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 在上述额度内从重处罚。 | ||||
10 | 《失业保险条例》 | 第28条 |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当事人首次骗保的 | 按骗取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
2、当事人两次以上骗保的 | 按骗取额3倍的标准予以从重处罚 | ||||
11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58条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转下页) | 1、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比例较小的 | 按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标准予以处罚 |
2、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比例超过20%的 | 按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标准予以处罚 | ||||
3、骗取工伤保险情节较轻的 | 按1倍的标准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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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1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58条 | (接上页)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骗取工伤保险情节较重的 | 按3倍的标准予以处罚 |
12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59条 | 从事劳动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1、存在上述一种行为的 | 按照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2、同时存在上述二种行为的 | 按照6000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同时存在上述三种行为的 | 按照10000的标准处以罚款。 | ||||
13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23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转下页) | 1、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一)、(二)、(三)、(四)、项中任何一项违法行为的 | 按每人4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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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23条 | (接上页)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8.未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2、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五)项 | 每人1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
3、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六)、(七)、(八)项中任何一项违法行为的 | 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累计3个月以下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按每个人500元标准加罚;累计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按每人800元标准加罚;累计6个月以上的,按每人1000元标准加罚。 | ||||
5、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身体损害或违法行为存在重合的 | 按每人5000元的最高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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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4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27条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 |
2、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12个月以下(含12个月)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的罚款。 | ||||
3、12个月(不含12个月) | 以上24个月以下(含24个月)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 | ||||
4、24个月以上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 ||||
5、当事人单独骗保的 | 按骗取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 ||||
6、当事人共同骗保的 | 按骗取金额1.5倍以上3倍以下予以处罚。其中,对起主要作用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为单位的,在上述额度内从重处罚,对起次要作用的当事人从轻处罚。 | ||||
7、当事人二次以上骗保的 | 按骗取金额3倍标准从重处罚。 | ||||
15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28条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转下页) | 1、当事人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转下页) | (1).当事人违反规定从事三类活动之一,接受其服务人员5人(次)以下的,按10000元的额度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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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28条 | 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接上页)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接受其服务人员的数量及批次确定罚款额度。 | (2).当事人违反规定从事三类活动之一,接受其服务人员5以上10人以下(次)的,按20000元的额度处以罚款 |
(3).当事人违反规定从事三类活动之一,接受其服务人员10以上20人以下(次)的,按30000元的额度处以罚款 | |||||
(4).当事人违反规定从事三类活动之一,接受其服务人员20以上(次)的,按50000元的额度处以罚款 | |||||
2、当事人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接受其服务的人次及批次确定罚款额度: | (1).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接受其服务人员5人(次)以下的,按10000元的额度处罚款;从事职业培训、考核鉴定,接受其服务人员5人(次)以下的,按10000元以下额度处以罚款; | ||||
(2).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接受其服务人员5人以上10人(次)以下的,按20000元的额度处罚款;从事职业培训、考核鉴定,接受其服务人员10人(次)以上20人(次)以下的,按30000元的额度处以罚款; | |||||
3、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 接受其服务人员10人(次)以上20人(次)以下的,按30000元的额度处罚款; | ||||
4、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 接受其服务人员20人(次)以上的,按50000元的额度处罚款; | ||||
5、当事人未经许可二次(批)从事上述活动的,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从重处罚。 | 三次(批)以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按50000元标准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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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6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30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1、无被投诉情况的当事人只是不主动配合及无正当理由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进行检查的,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2000元标准处罚。 |
2、有被投诉情况的当事人不主动配合及无正当理由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进行检查的,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10000元标准处罚。 | |||||
3、当事人存在采取威胁、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进行检查、了解情况、查阅资料等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20000元标准处罚 | |||||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1、无被投诉情况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 ||||
2、有被投诉情况主动减轻后果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 |||||
3、有被投诉情况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1、无被投诉情况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 ||||
2、有被投诉情况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 |||||
3、当事人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被投诉的按20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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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7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67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2、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 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 ||||
18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68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
鞍山市劳动监察行政执法主要适用法律依据指导标准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9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71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
20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72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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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1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73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
22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74条 |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五)、(六)、(十)项规定的 | 处5000元罚款。 |
2、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九)、(十一)项规定的 | 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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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3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75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
24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 第11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 |
25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第15条 |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1、存在(一)、(五)、(六)项行为的 | 处以8000-10000元的罚款 |
2、存在(二)、(三)、(四)、(七)项行为的 | 处以5000-8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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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法律责任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6 |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 第30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立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按照未签立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