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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时间:2020-11-26 09:01来源:作者:点击:

      (2005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0号令发布,2008年11月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